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2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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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5、第6行「徒手開啟賴榮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果」補充修正為「徒手開啟賴榮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未能打開該車門,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倒數第4、第5行「徒手開啟黃睿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果」補充修正為「徒手開啟黃睿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未能打開該車門,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竊盜告訴人賴榮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遂、竊盜告訴人黃睿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遂,且該2車輛分別停放於道路兩側,顯見非屬1人所有,是被告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盜犯行均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所需,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縱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造成損害,所為仍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

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顯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竊盜、肇事逃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10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前,徒手開啟賴榮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果,乃走向馬路對面,徒手開啟黃睿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果,適為賴榮祥發現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發現柯政宏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祥、黃睿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榮祥、黃睿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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