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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攤位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噴射打火機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林素珍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攤位內,趁老闆杜○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噴射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78元)。
得手後,將之放入手提袋內,並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適為杜○文發現,當場自林素珍手提袋內起出上開打火機2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中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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