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鄭日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 ㈤、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 三、沒收:
-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價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藍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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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85號、第2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零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日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價值200元之零食,均係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藍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陳季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85卷第4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03號被 告 鄭日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3日4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近育才街「宮田章魚燒」商店,徒手破壞鄧凱端所有之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及零食(價值約2、3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鄧凱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6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惠欣婦產科前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陳季禾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藍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
嗣陳季禾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翌(1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前起獲該自行車,始查悉上情(自行車業經陳季禾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季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凱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餘元及零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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