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3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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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張世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節,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乙情,有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02號
  被   告 楊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皮皮娃娃屋」內,徒手竊取張世宗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孔雀香酥餅乾1包、彎彎脆果1包、LAYS樂事洋芋片盒裝4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於外套內而徒步離開現場。嗣張世宗發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1張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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