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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許世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19484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羊奶1瓶(價值40元) 劉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羊奶1瓶(價值40元) 劉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06號
被 告 劉學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許世明所有置放在住處外羊奶保溫盒之羊奶(每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
嗣許世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遭竊財物 1 113年1月13日5時5分許 羊奶1瓶 2 113年1月20日5時17分許 羊奶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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