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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趙薇夢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棉花糖及零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犯罪事實
- 一、趙薇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次)、7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薇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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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薇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薇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薇夢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相似,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就被告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棉花糖及零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以總額新臺幣500元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經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如再以沒收,顯然過苛,爰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一㈠ | 趙薇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一㈡ | 趙薇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一㈢ | 趙薇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趙薇夢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薇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次)、7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16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黃作記經營之神奇造型棉花糖攤,徒手竊取攤架上之棉花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㈡又於同年月17日19時12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在黃作記經營之前開攤位,接續徒手竊取攤架上之棉花糖1個(均價值40元)及攤架上之自助投錢筒內之現金合計150元,得手後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羅志文)離去;㈢再於同年月19日20時12分許,在黃作記經營之前開攤位,徒手竊取攤架上之棉花糖1個(價值40元)及攤架上之自助投錢筒內之現金12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作記發現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薇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作記及證人即羅志文之母顏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書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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