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第2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編號16號之彈跳台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及113年1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2次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所犯 2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2台非鉅,每次又僅能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犯罪所得有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TOYSTORY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未扣案編號16號之彈跳台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擺設到目前2個月左右,獲利大概3,000、4,000元左右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第17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大概擺了3、4個月就不做了,獲利約5至6千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5號卷第17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113年度偵字第2360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22時30分止,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曜藝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TOYSTORY選物販賣機】(卷附照片編號1-1)機臺內放置代夾物(鐵盒2個),並於機檯上加設抽抽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元內,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抓夾,夾取取機臺內物品(鐵盒),若夾取成功,除可獲取鐵盒內商品外,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次,如抽中可額外兌換獲取200~10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
嗣於112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在上址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臺1臺(內含IC板「編號395593」1片)而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
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月4日12時許止,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現場編號16,卷附照片編號10-1、10-2)機臺內放置代夾物(鐵盒2個),並於機檯上加設抽抽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於保夾金額190元內,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抓夾,夾取取機臺內物品(鐵盒),若夾取成功,除可獲取鐵盒內商品外,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次,如抽中可額外兌換獲取200~10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
嗣於113年1月4日,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循線通知乙○○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605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而上述2機臺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抓夾,夾取機臺內物品(鐵盒),若夾取成功,除可獲取鐵盒內之商品外,可再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次,如抽中可額外兌換獲取000-0000元不等價值商品,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亦有經濟部113年1月3日經商環字第11200574660號;
113年1月16日經商環字第11300506850函附相關認定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鐵盒外觀得知內裝商品樣貌,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度獲取抽獎機會可獲取較高價值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所為之2次電子遊戲場業非法營業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利約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95593」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