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立人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1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
-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高承租之遊戲機檯
-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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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張立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爪爪喵」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透明裝盒子及增設彈跳台、裝設直立壓克力板等結構設計之遊戲機檯1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
其賭法係將內裝4顆圖案骰子與1顆數字骰子之透明裝盒子陳列在遊戲機檯之玻璃櫥窗中,由賭客將20元硬幣投入遊戲機檯後,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該透明裝盒子1次,夾取後讓盒子放下,讓盒內之5顆骰子隨機翻轉,若與張立人張貼之骰子特定排列組合相符,則賭客可換取相對應之獎品,或取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並有機會獲得價值500元至6000元之中獎兌換券,賭客取得獎品或刮中獎項後,可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中獎之骰子畫面或中獎兌換券,由張立人私訊賭客詢問是否要將獲得之獎品或兌換券賣回,若賭客願意賣回則張立人會以匯款方式將相應之賭金匯入賭客提供之帳戶中,而賭客投入遊戲機檯之現金均歸張立人所有,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2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5日商環字第113005474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公布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僅設置上開改裝之遊戲機檯供人娛樂以營利,然亦屬電子遊戲業,而需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而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查上開遊戲機檯經被告改裝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以搖桿以控制遊戲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該透明裝盒子1次,夾取後讓盒子放下,讓盒內之5顆骰子隨機翻轉,換取相對應之獎品或取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並有機會獲得價值500元至6000元之中獎兌換卷,是縱達「保證取物」之金額,亦僅在確保可吸取透明裝盒子,然實際可獲取之商品數量亦屬未知,顯見上開機檯設計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上開把玩方式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擲骰及抽抽樂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一罪,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高承租之遊戲機檯之娛樂性及射倖性,而擅自將遊戲機檯改裝更異其遊戲方式,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自有可議;
惟念及本案擺設之遊戲機檯僅有1台、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遊戲機檯檯主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機檯1台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置於機檯內之現金1萬1400元、骰子1組及電子IC板1片,均為被告供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項與數量
備註
遊戲機檯1台
均為被告供賭博之器具
或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新臺幣1萬1400元
骰子1組
電子IC板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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