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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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亭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加州葡萄奶酥壹個、究餡卡士達奶油壹個、職人烘焙波蘿麵包壹個、職人烘焙草莓甜心28壹個、麗滋起司餅乾壹個、Biore含水防曬壹個、可口可樂壹瓶、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9行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加州葡萄奶酥』1個、價值35元之『究餡卡士達奶油』1個、價值28元之『職人烘焙波蘿麵包』1個、價值28元之『職人烘焙草莓甜心28』1個、價值55元之『麗滋起司餅乾』1個、價值299元之『Biore含水防曬』1個、價值35元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30元之『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數項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因腳開刀無法工作,無收入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然食品部分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加州葡萄奶酥、究餡卡士達奶油、職人烘焙波蘿麵包、職人烘焙草莓甜心28、麗滋起司餅乾、Biore含水防曬各1個、可口可樂1瓶、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食品已食用完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温亭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怡雯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加州葡萄奶酥」1個、價值30元之「究餡卡士達奶油」1個、價值35元之「職人烘焙波蘿麵包」1個、價值28元之「職人烘焙草莓甜心28」1個、價值28元之「麗滋起司餅乾」1個、價值55元之「Biore含水防曬」1個、價值29元「可口可樂」1瓶、價值35元「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黃怡雯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亭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雯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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