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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謝高霖之損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7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被 告 劉亞欣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斯時租屋處房東謝高霖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謝高霖放置在零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謝高霖發現遭竊,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 FB Messenger)質問劉亞欣,經劉亞欣坦承上情並承諾返還,但因劉亞欣迄今均未返還,謝高霖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高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高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告訴人雖指稱遭竊現金為6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只竊得300元,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元,核先敘明。
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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