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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壹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取出店內兌幣機鑰匙」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取出店內兌幣機鑰匙1串」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兌幣機鑰匙」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兌幣機鑰匙1串」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邱宥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兌幣機鑰匙、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孟倫管領之兌幣機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緝卷第25、56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取之兌幣機鑰匙1串、現金3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 告 邱宥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紘前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沙發馬鈴薯中清店」選物販賣機店之員工,因而持有上址之大門鑰匙,並知悉該店內兌幣機之鑰匙置於櫃檯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5時46分許,持鑰匙進入上址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至櫃檯抽屜內取出店內兌幣機鑰匙,再持上開兌幣機鑰匙打開店內2台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兌幣機鑰匙後離去。
嗣因李孟倫發現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紘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倫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自店內兌幣機竊得之現金應係4萬元而非3萬5,000元,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現金沒有到四萬,應該是三萬五左右」等語予以否認,復經詢被害人李孟倫後,被害人亦具狀自陳:「因本案發生迄今已時間久遠,詳細金額已不可考,因此無法證明確切金額」等,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金額確為4萬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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