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6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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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秀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乙○○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裁定:⑴禁止相對人(即丙○○)對於被害人(即乙○○)實施家庭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7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詎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6月22日23時30分前某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於飲酒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未遠離乙○○住所至少100公尺,並持石頭砸毀乙○○上開住處玻璃,復以腳踢方式攻擊乙○○(丙○○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之弟陳政南返家並進行攝影,乙○○據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警方現場攝錄影像擷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砸毀該處玻璃及攻擊告訴人,衡其情節,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之財產受到實際損害,並對告訴人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亦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於飲酒後憑藉酒意,恣意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速偵卷第23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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