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97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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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
主  文
林士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鋰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上開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竊取之物尚未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鋰電池1顆,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被 告 林士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令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方由柯智偉放置該處之大容量鋰電池1顆(含包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柯智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智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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