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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楊皓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CASTER5香菸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陽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被 告 蘇東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皓宇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1盒(CASTER5價值新臺幣56元)。
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旋為楊皓宇發現,並追上前攔阻及報警, 為警扣得上開香菸1盒(已發還楊皓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皓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香菸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皓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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