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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采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V-625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認為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嗣因黃采羚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發現王朝祥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竊得之上開機車車體,而前往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V-625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黃采羚)、鑰匙1把及MVP-2330號車牌1面,又經王朝祥帶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戰車公園內,扣得上開機車車牌000-0000號1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朝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采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現場照片8張。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出: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再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故意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該機車已查扣並歸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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