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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處拘役壹拾伍拾日」部分,對照主文欄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可知該部分容無可能為拘役50日,伍之後之「拾」顯屬贅載,而應係「處拘役壹拾伍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附表 編號3宣告刑欄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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