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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且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6995元及2萬7400元;
兼衡告訴人歐陽興儀已取回失竊財物(見偵2648卷第63頁之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雅惠,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返還告訴人歐陽興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數量 1 台塑生醫舒暢益生菌粉末(668元) 2 2 禾眾德國膠原蛋白粉(500元) 2 3 挺立關鍵雙效錠(1168元) 1 4 挺立樂活強力錠(888元) 1 5 雅芳紅燒羊肉爐(219元) 2 6 桂冠燕餃(41元) 2 7 桂冠蛋餃(41元) 2 8 三石天合港式蘿蔔糕(切片)(95元) 2 9 三石天合英辰香芋福糕(切片)(105元) 2 10 善美的 澳洲安格斯無骨牛小排(299元) 1 11 善美的 澳洲穀飼嫩肩牛排(179元) 1 12 善美的 鮭魚菲力(239元) 2 13 桂丁土雞切塊(190元) 2 14 雪花豬頸肉(265元) 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數量 1 MICHAEL KORS包包(2500元) 1 2 MICHAEL KORS包包(3500元) 1 3 MICHAEL KORS包包(3000元) 1 4 FENDI包包(10400元) 1 5 CHARLES & KEITH包包(1500元) 1 6 COACH包包(2000元) 1 7 COACH包包(4500元) 1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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