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0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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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鴻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竊得微波爐1臺,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游欣怡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2號被 告 楊鴻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門口時,見游欣怡放置在該處之國際牌微波爐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微波爐(價值8,000元,已發還游欣怡),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游欣怡發覺微波爐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欣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竊得之微波爐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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