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0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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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其因遭彭瀚陞以言語責罵,並擬調漲房屋租金,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牌照號碼F8R-512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彭瀚陞所有」更正為「約定受僱期間即可持續使用彭瀚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因遭彭瀚陞以言語責罵,並擬調漲房屋租金,因而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告訴人彭瀚陞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臨時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侵占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 告 林永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彬原係受僱彭瀚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人力仲介公司,其因遭彭瀚陞以言語責罵,並擬調漲房屋租金,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牌照號碼F8R-512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彭瀚陞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彭瀚陞報警,於112年9月18日1時45分許,林永彬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該部機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瀚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瀚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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