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1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國」更正為「於民國」、第2行「臺中市」前補充「在」,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之盆栽6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被 告 翁惠鈴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國113年1月10日13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朱永恩所有之植物盆栽6盆(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朱永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永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惠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永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盆栽6盆,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