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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佳穎(下稱被告)4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然其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
謝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三得利野格利口酒壹瓶、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
(即113 年4
月2日行竊Ti
mdo隱形眼鏡
2盒)
謝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Timdo隱形眼鏡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
(即113 年4
月5日行竊野
格1瓶)
謝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野格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
(即113 年4
月9日行竊朵
謝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朵樣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被 告 謝佳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陳列販售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著褲子之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吳嘉玲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後於同年月2日10時56分許、同年月5日4時2分許、同年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內,以同樣手法竊取超商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3、4所陳列販售之商品,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所竊商品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長林永章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玲、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佳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惟辯稱:伊四次行為都沒有行竊意圖,113年4月1日當天有飲酒,拿完樣隱形眼鏡1
盒)
(續上頁)
商品後想去ATM領錢,忘記有商品放在口袋裡;
同年月2日當時伊手上拿一堆商品,忘記有商品放在口袋裡;
同年月5日那次伊沒有印象自己有拿野格;同年月9日伊疑似是喝醉
了,所以忘記將商品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玲、林永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等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拿取貨架上商品與離去超商之時間相距不遠,甚難想像有忘記結帳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經竊取之物飲用完畢或使用完畢,一般人發現有忘記結帳之情事,應會多加注意,然被告卻於短短幾日內便有4次忘記結帳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應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三得利野格利口酒1瓶、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3元】
Timdo隱形眼鏡2盒(共價值736元)
野格1瓶(價值285元)
朵樣隱形眼鏡1盒(價值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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