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1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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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秀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秀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饗麻樂業有限公司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餐費新臺幣263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告廖秀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身上並未攜帶足夠之金錢或亦未有其他信用卡或網路信用支付設備,亦無支付用餐費用之意願,竟邀不知情黃宣瑄(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虹」之同事(下稱「彩虹」)共3人一同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賣場5樓「饗麻饗辣」餐館用餐,店員依其等之訂單出餐,而其等用餐完畢後,餐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4元,其等3人離開座位後,黃宣瑄將帳單拿起並交給廖秀芸,然廖秀芸並未前往櫃臺支付上開消費款項給店家,反持著帳單返回原座位,將帳單擱置在桌上,即走出餐館與在門外等候之黃宣瑄、「彩虹」一同離開上址。事後,「饗麻饗辣」餐館之人員發現其等3人並未付款,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饗麻樂業有限公司委由李羽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秀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黃宣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代理人李羽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饗麻饗辣」餐館之櫃臺監視器檔案擷圖2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宣瑄、「彩虹」3人之座位附近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帳單照片1張、饗麻饗辣餐館櫃臺前監視器檔案擷圖2張、饗麻饗辣餐館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4張。(五)饗麻饗辣餐館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饗麻饗辣監視器檔案擷圖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秀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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