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99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8月、5月、5月、8月、2月,上各罪嗣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6月、3月、3月、9月,上各罪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與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述甲、乙、丙等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9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破壞他人的財產權益,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黃泓耀所有物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因自行車失竊而需另覓交通工具的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1頁),致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日以擔任工人維生且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被 告 劉興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7月、3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前,見黃泓耀停放上址之捷安特登山式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供己代步。嗣經黃泓耀發覺失竊報
警,為警使用該自行車上定位裝置,於翌(8)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70巷口,查獲劉興國騎乘上開自行車後逮捕,並當場扣得捷安特登山式自行車1部(已發還黃泓耀)。
二、案經黃泓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泓耀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捷安特登山式自行車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