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明吉曾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距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復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與被害人偉力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修復電箱蓋,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斟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修復電箱蓋,顯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箱蓋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19號被 告 何明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偉力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精密公司)前,徒手竊取電箱蓋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翌(30)日6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電箱蓋1面(價值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偉力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遭竊,委由業務人員陳佳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偉力精密公司代理人陳佳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事後深表後悔,且業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公司財產損失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量予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