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3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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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第33175號、第3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皇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李皇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者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2、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

並考量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各被害人;

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0779號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中各次竊取之現金,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0號被 告 李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
李皇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
李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續上頁)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2月7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呂仁杰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嗣呂仁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㈡於112年12月8日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零錢箱之方式,竊取呂仁杰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現金7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嗣呂仁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㈢於113年2月23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娃娃機店之騎樓,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零錢箱之方式,竊取馮雪貞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惟因零錢箱內未有現
金,因而未能得逞。
嗣馮雪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㈣於113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檯零錢箱之方式,接續竊取張家修所有放置在2台遊戲機零錢箱內之現金630元、32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
嗣發現張家修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呂仁杰、張家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仁杰、張家修及被害人馮雪貞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皇志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現金為32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呂仁杰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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