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3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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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慶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慶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蔡長安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所為致生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36號
  被   告 邱慶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與蔡長安係保全業同事關係,因管理室清潔分配問題與蔡長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徒手毆打蔡長安,致蔡長安受有雙側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臉部腫脹、唇部擦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蔡長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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