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
- ㈠、㈡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一、被告洪永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 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柔妤、
-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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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3次刷卡消費、犯罪事實一㈡5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進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貧寒及居住於台中火車站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043卷P19)暨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罪質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39元、86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信用卡各1張,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稱已丟棄(見偵1043卷P21、偵19909卷P19),且信用卡本身亦無確切交易價值,並經所有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洪永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叁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洪永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被 告 洪永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林柔妤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147********9501號,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林柔妤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
嗣經林柔妤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23日3時2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靠近大智北一街臨時下客區之地上,拾獲蕭夙惠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157********3260號,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蕭夙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
嗣經蕭夙惠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柔妤、蕭夙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台新銀行信用卡112年10月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3年2月23日交易明細及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
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刷卡消費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及編號3、4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分別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均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均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為2次所侵占遺失物犯行、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盜刷信用卡取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
附表二:
幣)
112年10月28日1
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超
商金站門市)
500元
112年10月28日1
5時45分
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
商金站二門市)
268元
112年10月28日1
5時49分
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
商金站二門市)
71元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
幣)
113年2月23日3
時28分
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
商金站二門市)
45元
113年2月23日3
時30分
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
商金站二門市)
480元
113年2月23日4
時15分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
商智復門市)
252元
113年2月23日4
時16分
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
商智復門市)
45元
113年2月23日6
時14分
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繼成門市)
45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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