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5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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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顯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蔡進雄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為所竊取之鐵製固定座1個,然該物品經被告出售予某回收場,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並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7卷第42頁),上開鐵製固定座已非被告所有,應認該變賣價款為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該價款數十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此部分竊取之鐵製固定座價值為3500元之情形,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上開鐵製固定座價值為3500元,則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執,此價值與被告變賣價款差距甚大,依據上開說明,僅就該數十元變賣價款為沒收或追徵顯然未能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以上開鐵製固定座之價值35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7號被 告 張顯昇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處,見蔡進雄所有之鐵製固定座1支(價值新臺幣3,500元)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鐵製固定座,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蔡進雄發覺上開固定座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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