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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卿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卿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卿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 年7 月4 日晚間6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萬代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家柔管領之統一麥香奶茶2 罐(據黃家柔所述1 罐統一麥香奶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上址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家柔管領之統一麥香奶茶2 罐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
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統一麥香奶茶2 罐(已發還黃家柔領回),並經黃家柔就林卿雲2 次竊取行為均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卿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1至27、29至33、99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33至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統一麥香奶茶條碼、商品推移表等附卷為憑(速偵卷第19、45至49、51、55、57至65、67、69、71至75頁),復有統一麥香奶茶2 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後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之統一麥香奶茶2 罐係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盜罪所竊得之統一麥香奶茶2 罐,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歸還此部分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林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
奶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林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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