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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NGUYEN TIEN DUNG之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賭博、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機車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7至75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被 告 董偉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善化店前,見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進南,下稱阮進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腳滑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
去。
嗣因劉連春發現董偉智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員警於接獲報案後趕往現場處理,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董偉智,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董偉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害人阮進南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劉連春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顧峻傑之職務報告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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