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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兆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屬偶發性隨機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被 告 江兆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兆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黎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0ML1瓶、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30ML1瓶、霓淨思1%全效新生A醇精萃1瓶、得美登DD霜1瓶、達摩本草專利白腎豆+非洲芒果籽1瓶、TS6私密精油香霧1瓶、葡萄王易得孅益生菌膠囊1瓶等物(合計市價新臺幣9370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兆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且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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