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7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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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邱凱宏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間某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路賭博財物,不僅漠視法令之禁止規範,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不勞而獲之不良風氣,甚且促進非法博弈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賭博之方式、種類、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持以上網賭博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稱:在該賭博網站是輸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20、8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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