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8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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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2. 一、陳柏志為向劉建宏(綽號「阿飛」)催討其積欠之新臺幣(下
  3. 二、嗣陳柏志等6人與陳思翰等2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3分許
  4. 三、案經陳思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5.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6.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7. (二)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7-162頁)。
  8. (三)同案被告陳政佑、王俊翔、馮秉鈞及劉佳翰於警詢之供述
  9. (四)證人吳政憲及翁承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169頁)。
  10.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11. (六)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49-25
  12. (七)警方尋獲BSU-7877號及BRB-1682號自小客車照片
  13.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
  14.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
  15. (十)BSU-7877號及BRB-1682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16. 二、論罪科刑部分:
  17.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與綽號「阿全」
  18.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於未親
  20. (四)檢察官聲請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21.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22.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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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為向劉建宏(綽號「阿飛」)催討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夜間,委託陳政佑邀劉建宏出面談判,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前見面,並旋邀約陳政佑、王俊翔、馮秉鈞及劉佳翰一同前往(陳政佑、王俊翔、馮秉鈞及劉佳翰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陳柏志駕駛PORSCHE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全」成年男子,馮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王俊翔,馮秉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劉佳翰共同前往上開地點。

劉建宏因另積欠綽號「阿樂」之陳思翰30萬元,遂以委託其他友人還款15萬元為由,邀約陳思翰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前取款,利用陳思翰與陳柏志見面。

陳思翰即委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保羅」友人駕駛其向翁承暘購買之MASERATI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仍為翁承暘,但已交付陳思翰使用)搭載其本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

二、嗣陳柏志等6人與陳思翰等2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3分許,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前停車場,陳柏志發現出面之人為陳思翰而非劉建宏,陳思翰向陳柏志表示劉建宏之債務與其無關,然陳柏志認為BSU-7877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劉建宏所駕駛,心生不滿,欲開走BSU-7877號自小客車抵押債務,遂與綽號「阿全」者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抵住陳思翰之腹部,脅迫陳思翰及綽號「保羅」者離開BSU-7877號自小客車,但陳思翰為防止上開車輛遭人強行開走,遂向陳柏志表示可以共同前往找劉建宏對質,陳柏志遂要求陳思翰坐在副駕駛座,改由綽號「阿全」者駕駛BSU-7877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思翰、王俊翔及綽號「保羅」者,陳柏志則駕駛BRB-1682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帶頭引領,陳政佑、馮秉鈞及劉佳翰分別駕駛BCX-0219號、AQG-5551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

嗣陳柏志等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中展館店前時(距離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約2.6公里),綽號「阿全」者要求陳思翰及綽號「保羅」者下車,陳柏志再將BSU-7877號自小客車駛離,而妨害陳思翰行使該車之權利。

綽號「阿全」者則改駕駛BRB-1682號自小客車離去,陳政佑、王俊翔、馮秉鈞及劉佳翰亦駕車離去。

陳思翰旋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4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BSU-7877號自小客車(於112年8月23日發還陳思翰);

於同日11時40分,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私立南投仁愛之家圍牆邊,尋獲BRB-1682號自小客車(於112年8月24日發還陳柏志);

復通知陳柏志到案說明,於同日18時16分,經陳柏志之同意後,在陳柏志之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空氣槍(含彈匣)1支,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思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81頁、第215-230頁、第319-322頁)。

(二)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7-162頁)。

(三)同案被告陳政佑、王俊翔、馮秉鈞及劉佳翰於警詢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3-134頁、第137-155頁)。

(四)證人吳政憲及翁承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169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及領據(偵卷第173-192頁、第197頁、第315-316頁)。

(六)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249-259頁)。

(七)警方尋獲BSU-7877號及BRB-1682號自小客車照片及扣案空氣槍照片(偵卷第209-212頁、第260-261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7919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BRB-1682號自小客車門窗上採得陳柏志之指紋,偵卷第325-334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30900號鑑定書(含照片,扣案手氣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335-337頁)。

(十)BSU-7877號及BRB-1682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263、265頁)。

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與綽號「阿全」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定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綽號「阿全」者2人於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前停車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找劉建宏為由,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抵住陳思翰之腹部,脅迫陳思翰及綽號「保羅」者進入BSU-7877號自小客車,陳柏志駕駛BRB-1682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帶頭,綽號「阿全」者駕駛BSU-7877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思翰、王俊翔及綽號「保羅」者,陳政佑、馮秉鈞及劉佳翰分別駕駛BCX-0219號、AQG-5551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而使陳思翰行無義務之事等語(見聲請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至8行)。

然依陳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柏志一下車就對陳思翰表示「你講什麼都沒用,我就是要把BSU-7877號自小客車開走,對方堅持要把車開走,我告訴對方不然我們一起去找「阿飛」對質。」

等語(偵卷第159頁),足認係陳思翰主動要求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尋找「阿飛」對質,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搭乘綽號「阿全」者駕駛之BSU-7877號自小客車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此部分自非屬強制行為。

再者,依陳思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綽號「阿全」者駕駛BSU-7877號自小客車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後,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中展館店前時,綽號「阿全」者即要求陳思翰及綽號「保羅」者下車,BSU-7877號自小客車就被對方強制開走等語(偵卷第15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主要目的是要把車開走,叫「阿飛」拿錢贖車,要扣車請他還債等語(偵卷第320、321頁),足認本案被告及綽號「阿全」者於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駕駛BSU-7877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時,其主觀上之意念係欲強行開走BSU-7877號自小客車,妨害陳思翰行使該車之權利,而非使陳思翰行無義務之事(即要求陳思翰尋找劉建宏)。

綜合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被告強制行為尚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事實自難採認,本院自應依卷證資料更正如上。

且上開更正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含有將BSU-7877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就被告所犯法條而言,均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本院上開更正之結果,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於未親見債務人本人之狀況下,因自認告訴人使用之BSU-7877號自小客車為債務人平日使用之車輛,即以上開手段,與友人共同強行開走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車輛,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警方已尋獲BSU-7877號自小客車並發還陳思翰,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仲介、家庭生活經濟勉持(偵卷第61頁)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聲請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然法院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參之六部分)。

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該事實並無真偽不明之狀態,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亦具體明確,故而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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