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08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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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27頁、本院卷第13-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遭竊機車幸經查獲,已由被害人洪崇彬領回,業經證人洪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8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7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洪崇彬所管領機車1臺,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機車前已發還洪崇彬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被 告 林弘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05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弘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28日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洪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

嗣洪崇彬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現林弘智正發動上開失竊機車,乃上前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洪崇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崇彬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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