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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莊耿翰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674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7日14時14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01室莊耿翰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絞碎器1個、大麻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8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5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101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堪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2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及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674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大麻絞碎器及吸食器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犯行有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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