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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吳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犯罪事實
- 一、吳佳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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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某汽車旅館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於同年月26日2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0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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