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0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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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廉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廉閎犯共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除增載「周廉閎於上開賭博期間獲利總計新臺幣5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24日18時29分許止,先後多次提供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上游組頭代操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委託他人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4號被 告 周廉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廉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24日18時29分許止,由周廉閎申辦「客萊柏」(網址:club688.net)、「星匯」(網址:sh178.net)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上游組頭代操賭博,周廉閎復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入賭金兌換賭博點數供該上游組頭使用。
上游組頭代操賭博之方式為「百家樂」,如賭贏可依賭博網站所規定之賠率獲取賭
金,如賭輸則下注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
嗣為警另案清查賭博機房入出金紀錄,通知周廉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廉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賭金交易紀錄、賭博網站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前揭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游組頭於上開時間,多次登入「客萊柏」、「星匯」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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