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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佑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乃出於單一之賭博目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牟利,透過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助長賭博網站之氾濫,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賭博並未獲利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被 告 林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www.ts775.com.tw)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文中信帳戶)入出賭金。
其賭博方式為「百家樂」,如押中大小則依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林建文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林建文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偵辦林佑俊涉嫌賭博案件,發現林建文入金至林佑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俊華南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建文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林佑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雖供稱於110年7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某日止亦有登入「LEO」賭博網站賭博,惟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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