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1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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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和李岱蓉前為男女朋友」,應補充更正為「甲○○和李岱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增列「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李岱蓉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無處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其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2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和李岱蓉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感情生變,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至同月23日間,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包含「我去殺你」、「一定讓你死」、「一起把你們殺掉好了」、
「保證讓你死無全屍」等語之文字訊息予李岱蓉,致使李岱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岱蓉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嗣經李岱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岱蓉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同月23日間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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