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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摘果物小紅莓、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蝦味先原味各壹包及品客洋芋片、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智淵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涉犯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上開超商門市所陳列之商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並將部分竊得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劉韋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51頁,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手摘果物小紅莓、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蝦味先原味各1包,及品客洋芋片、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各1罐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3號被 告 許智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內,徒手竊取手摘果物小紅莓、樂事美國經典洋芋片、品客洋芋片、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威雀蘇格蘭威士忌、金門特級高梁、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
麵、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58度金門小高粱、小瓜呆脆笛酥、自然之顏蔬菜蘇打餅、桂冠奶油培根義大利麵、御料小館奶油培根義大利麵、海尼根啤酒、蝦味先原味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3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超商店長劉韋廷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復見許智淵再度至該超商內行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13分許到場盤查時,許智淵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為警扣得其尚未食用完畢之金門特級高梁1罐、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1碗、58度金門小高粱1罐、小瓜呆脆笛酥1盒、自然之顏蔬菜蘇打餅1盒、桂冠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御料小館奶油培根義大利麵1盒、海尼根啤酒1罐(均發還予劉韋廷),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韋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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