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6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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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亭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亭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被告因賠償被害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4號被 告 楊亭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亭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5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臺中大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林哲因所管領之CathyDoll喝采三色眼影盤(6g)草莓牛奶1盒及I'M MEME我愛奶萌7色眼影盤(6.7g)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049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嗣因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亭瑜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商品價格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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