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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杜宸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
三、被告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於民國112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聲請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等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經查獲後曾配合提供余秉彥係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具體資訊,使偵查機關人員因此查獲余秉彥所涉犯行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堪認本案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余秉彥所涉犯行之情形,是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上開規定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斟酌被告係自行起意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自述為供己施用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毒品,顯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物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0.2776公克,驗餘淨重
0.27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7號被 告 杜宸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於網路交友軟體登載暗示尋找施用毒品網友等訊息,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可疑,遂邀約見面。
杜宸緯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與網友見面後相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他命成分。
(續上頁)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遂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500元現金給付、3000元行動支付轉帳)向余秉彥(LINE帳號「小M」,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旋於112年8月3日12時30分許,攜帶該包毒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網友之員警見面,並於會面時將其口袋中持有前述毒品情形展示予員警查看,員警見狀遂表明身分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杜宸緯所持有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77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杜宸緯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23號案件審理中(詳該案卷第70頁)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犯行,且該
包毒品係查獲當日向「小M」購買,預計於與網友見面後
一同施用毒品之用,與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號案件)無涉等事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46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93號鑑驗書1紙: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27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46公克,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供陳毒品來源為「小M」而為警查獲余秉彥,且余秉彥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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