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18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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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勝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祐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手提袋(內有編號2
至6所示之物)
1只
皮夾
1只
現金(新臺幣)
2000

身分證
1張
健保卡
1張
信用卡
2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 告 胡勝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5時3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口附近人行道,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林祐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在置物箱內之針織手提袋1只(針織手提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皮夾1只價值1000元、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得逞後即逃離現場。
嗣林祐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勝俞經本署傳喚未到;
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打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東西,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拿了五顆雞蛋吃掉了,伊有吃精神科的藥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祐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與大樓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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