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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蔡明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7、43頁),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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