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2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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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逸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竊盜、詐欺之故意」、「基於竊盜之故意」均更正為「基於竊取電能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李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罪,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拔取充電槍竊取電能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拔取他人之充電槍為其電動車輛充電,竊取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之電能,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電能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竊取電能所獲免繳電費之利益為新臺幣38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樂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是該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38號被 告 李駿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稱臺中市停管處)委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管理,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與春安二街口之馬祖停車場,其於車輛進場停車前,已可知悉進入馬祖停車場停放充電之電動汽車自112年7月1日起已正式收費,且電動汽車充電須停放在專用停車位,詎李駿逸竟基於竊盜之故意,未將車輛停放在電動車專用充電車格,先於同年月22日18時35分許,逕自拔取停放在上開停車場電動汽車專用停車格內某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下稱B
車)正在充電之充電槍後,將充電槍插入其A車,而使用充電槍充電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將充電樁插回原B車;
李駿逸續於同日18時49分許,再自上開B車上拔取上開充電槍,將充電槍插入其A車,而使用充電槍充電至同日23時7分許止;
後因林中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停放在馬祖停車場上開專用電動汽車停車格內欲充電,遂將李駿逸上開A車上違規充電之充電槍拔出,而將充電槍插入C車,而自同日23時8分許起,充電至翌(23)日凌晨4時6分許止。
詎李駿逸發現其A車充電槍遭拔,竟於同(23)日凌晨4時7分許,前往馬祖停車場,將林中博C車充電中之充電槍拔出,將充電槍插入其A車內,而使用充電槍對A車充電至同日10時36分許止,竊取中興電工公司馬祖停車場電動車充電樁之電能,致該停車場未能收取停車充電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80元,嗣經林中博發現上情後在臉書上發文,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停管處委由蔡樂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駿逸固坦承其有拔取他人充電槍以對自己的電動車充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拔我的槍我才拔的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樂均及證人林中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據證人陳盈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
且自現場照片觀之,在馬祖停車場入口處即有電動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自112年7月1日起正式收費之公告,入場後並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累進費率公告,地面並有特別以藍白色線畫出之停車格,以正常人之理解能力當可知悉必須停在該專用停車位上始可充電之理,遑論被告自112年4月25日即已取得A車,且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距離馬祖停車場不過數十公尺之遙,有車籍資料、Google地圖可參。
詎被告竟將A車停放在充電專用停車位外,拔取B車正在合法充電之充電槍後,插入其A車內充電,甚且於B車駛離後,被告亦未將其A車駛入停放在上開充電專用停車位以履行其充電繳費之義務,反利用監視器無從對在專用停車位外停放之車輛進行記錄停車充電時數之機會,繼續使用充電槍對其A車充電;
及至證人林中博駕駛C車前來專用停車位停放後,證人林中博將充電槍自A車拔回而插入C車,被告竟於凌晨4時許前往馬祖停車場拔取C車上正在充電之充電槍,而插入其A車進行充電,足見被告確有意規避停放在專用停車格充電繳費之義務,且具有竊取電能充電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蔡樂均所提出之充電樁事件進程(含監視錄影照片、充電樁充電圖表)、A車及C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公告周知相關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取電能罪。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利益3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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