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IET ANH(越南籍,中文名:武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IET ANH(中文名:武越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 VIET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松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被 告 VU VIET ANH
(中文姓名:武越英,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IET ANH(即武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21巷內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劉松柏所有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劉松柏發現失竊後,見頭戴上開安全帽之VU VIET ANH騎乘機車離開,旋即與劉宮甫共同騎乘機車尾隨VU VIET ANH之機車,並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攔住VU VIET ANH,並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劉松柏)。
二、案經劉松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IET ANH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松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宮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