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22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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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原應和睦相處,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拘役15日,經檢察官因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拘役15日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5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聲請人(即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親自交付甲○○收受並知悉內容。

詎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駕車搭載乙○○外出買晚餐,返家途中,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於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方,乙○○欲下車時,甲○○竟動手拉扯乙○○之頭髮,造成乙○○頭部髮根處及頸部疼痛,甲○○以此方式對乙○○實施暴力行為,而違反臺中地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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