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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略以:本案毒品來源是暱稱阿文的人,但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而遭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7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交叉路口前,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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