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5日11時3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7月1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刑之執行心生警惕,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復衡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