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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12年7月26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26日16時55分許」,以及後述之理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基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7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期間非短、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復斟酌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據此,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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